中國新報訊(通訊員 解愛民)【案情回顧】2019年,被告甘肅某公司承建環(huán)縣某小區(qū)建設工程項目后,將鋼筋分項工程分包給被告蘭、欒二人,包工不包料。蘭、欒二人雇傭王某等45位原告從事扎鋼筋工作。提供勞務結束后,被告蘭、欒二人拖欠原告王某等45人勞務費359951.50元未付。訴訟期間,蘭、欒二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勞務費,其中4人付清,剩余41人仍有拖欠,數(shù)目不等。
【裁判理由】環(huán)縣人民法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,被告甘肅某公司與被告蘭、欒二人之間形成分包合同關系。蘭、欒二人雇傭原告王某等41人提供勞務,雙方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。原告王某等41人為涉案工程提供勞務,屬客觀、實際發(fā)生的事實。依據(jù)權利義務對等原則,蘭、欒二人經(jīng)催要拖欠41位原告勞務費30余萬元拖延支付,構成對原告合法權益侵害的違約行為,該二被告應當承擔全額支付原告勞務費的法律責任。從政策層面來講,被告蘭、欒二人對原告勞務工資的遲延發(fā)放,數(shù)額較大,與黨政政策一再強調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精神相違背。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發(fā)放,事關廣大農民工切身利益,亦事關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和諧穩(wěn)定。因此,不論從法律層面來講,還是從政策層面來講,原告王某等41人被拖欠的勞務工資都應及時、足額發(fā)放,被告蘭、欒二人應承擔支付原告勞務費的法律責任。
被告甘肅某公司雖未直接雇傭原告提供勞務,但其作為勞務的最終受益者,亦應對眾原告的勞務費訴請承擔連帶支付責任。被告甘肅某公司辯解其已向被告蘭艷虎、欒彥龍付清工程款,不再支付原告勞務費,屬被告甘肅某公司與被告蘭、欒二人之間的內部管理事宜,不得對抗原告方。同時,從最大限度保障原告合法權益層面來講,被告甘肅某公司在勞務分包過程中,理應選任誠信和支付能力較好的承包人,以切實保障雇傭人員及時足額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?,F(xiàn)被告蘭、欒二人違約拖欠眾原告勞務費30余萬元未按時足額發(fā)放,被告甘肅某公司在承包人的選任方面存在一定的過失,理應對眾原告的勞務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。被告甘肅某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,符合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之宗旨,更有利于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,更有利于黨政政策的貫徹落實。
環(huán)縣人民法院最終裁判:一、由被告蘭、欒二人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等41位原告勞務費共計309880.50元。二、由被告甘肅某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。
【案例評析】本案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,在基層民商事案件類型中較為常見。本案特殊之處在于,立案時將分列的各原告融合為陣容龐大的集體共同訴訟,既節(jié)約了司法成本,又便民、高效、快捷地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早日實現(xiàn),增強了人民群眾的司法獲得感。本案案情大眾化,法律關系單一。在堅持以往同類型案件裁判規(guī)則的基礎上,本案又大膽運用創(chuàng)新思維,突破了常規(guī)的思維程式,給本案裁判增添了一道獨特的風景線。
一是大膽突破合同相對性限制。被告蘭、欒二人作為原告的直接雇傭者,與各原告形成勞務合同關系,依法應對拖欠各原告的勞務費承擔當然支付責任。被告甘肅某公司雖未直接雇傭原告提供勞務,即與各原告未形成勞務合同關系。但是,被告甘肅某公司將鋼筋分項工程分包給被告蘭、欒二人,現(xiàn)蘭、欒二人拖欠各原告勞務工資至今未付,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,且數(shù)額較大。被告甘肅某公司在分包人的選任上存在一定的過錯,理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。該補償責任不能單純的認定為與被告蘭、欒二人一道承擔共同支付責任,因為被告甘肅某公司與各原告之間未形成直接的勞務合同關系。排除此項合理懷疑,被告甘肅某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較為妥當。
二是堅持審執(zhí)銜接的審判理念。司法為民是得到社會各界一致認同的司法理念,亦是各級法院努力為之追求的風向標。具體到訴訟,司法包括立案、審判、執(zhí)行環(huán)節(jié),而執(zhí)行是具體個案權利義務實現(xiàn)的最終落腳點。再公正、合理、合法的判決,執(zhí)行不到位,判決無異于一紙空文,無任何實際價值。同時,裁判應最大可能考慮執(zhí)行的風險、可執(zhí)行性。就本案來講,被告蘭、欒二人作為支付義務人,從拖欠民工工資30余萬元的違約行為來講,其履行能力、履行誠信度均欠佳。訴訟是社會公平正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,若蘭、欒二人履行能力、履行信用度良好,本案就不會進入訴訟環(huán)節(jié),訴訟是各原告的無奈之舉。從此角度講,被告甘肅某公司與蘭、欒二人相比,具有較好的履行能力。該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,更有利于保障判決的可執(zhí)行性,更有利于保障各原告的合法權益盡早實現(xiàn)。被告甘肅某公司與蘭、欒二人之間的工程款結算事宜,不能成為對抗支付各原告勞務工資的合法、正當理由。被告甘肅某公司承擔代為支付責任后,可向蘭、欒二人追償。
三是將政策與法律有機融合。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(guī)范,與黨政政策一道,同為規(guī)范社會管理秩序的上層建筑。所不同的是,法律具有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,政策具有階段性、靈活性和及時性。部分長期為社會遵守實施的政策規(guī)范可以上升為國家法律,從而保障實施。就本案而言,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,根治拖欠農民工工資現(xiàn)象,是國家黨政政策三令五申強調的老生常談的話題。2020年1月7日,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發(fā)《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》,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。從法律層面講,拒付農民工工資,輕則構成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規(guī)定之“違約行為”,重則構成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規(guī)定之“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”。因此,不論是從黨政政策層面講,還是從法律層面講,及時、足額發(fā)放農民工工資是用工主體義不容辭、當然、必須的責任和義務。
綜合評析,本案裁判既有保留、又有創(chuàng)新;以法律為準繩、以政策為導向;立足審判、兼顧執(zhí)行;法中有情、情中有法。對弘揚社會公平正義、引領風清氣正的社會新風尚、構建和諧穩(wěn)定的社會秩序有一定的促進和價值導向作用,是一篇充滿司法正能量的裁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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